关于第36212313号“东方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0-29

     

    关于第36212313号“东方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335号

       

      申请人:浙江东方红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明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12313号“东方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68412号“东方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东方红”与引证商标的构成文字“东方红”高度近似,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衣;鞋;帽;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