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157799号“BAIB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0-29

     

    关于第35157799号“BAIB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323号

       

      申请人:葛育新
      委托代理人:南京明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7799号“BAIB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亦是在先权利的延续,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34316号“百般BaiB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69125号“百班BaiB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900968号“BAIBAN百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333065号“柏伴BAIB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595116号“BAIB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000108号“baibai sh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784552号“baib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含义以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表现形式均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在先注册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BAIBAN”组成,被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一至四中,并与引证商标五、六、七的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