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22505号“曲草堂 QUCAOT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10-29

     

    关于第21022505号“曲草堂 QUCAOT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679号

       

      申请人:郑泽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新佳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8日对第21022505号“曲草堂 QUCAOT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898688号、第20042258号、第20042257A号、第20042259号、第20898687号“曲草堂 Q C 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曲草堂”商标属于申请人权利的情况下依然进行恶意抢注,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公证书、授权书、转让证明、注册证及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进贤县百川广告工作室于2016年8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8年8月20日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2016年8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但申请注册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30、5、40类鱼翅、茶饮料、补药、雕刻等商品或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至五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鱼翅、茶饮料、补药、雕刻等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未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等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其何种在先权利。其次,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申请人的其他复审请求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