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996855号“JIam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0-29

     

    关于第33996855号“JIam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931号

       

      申请人:安徽加马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艾特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96855号“JIa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55097号商标、第326846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寄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旅馆;果汁吧;度假村住宿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旅馆;果汁吧;度假村住宿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