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216912号“天九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0-29

     

    关于第35216912号“天九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022号

       

      申请人:北京天九共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216912号“天九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517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经营范围存在差异。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天九人”与引证商标“九人天”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一经获准注册权利及于全国范围,所处地域的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