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468455号“卡乐瑞 COLOR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0-29

     

    关于第13468455号“卡乐瑞 COLORY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93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卡瑞粉末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四川七彩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468455号“卡乐瑞 COLOR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072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产品检测报告及相关证书;
      2、复审商标产品及服务销售发票;
      3、复审商标宣传照片;
      4、复审商标产品发货单。
      除上述证据外,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申请人购销合同及送货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检测;质量体系认证”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20日。
      2、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7月16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42类“质量检测;质量体系认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涉及的指定期间完全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3为自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的佐证下,我局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此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5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缺乏关联性,不能视为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