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43631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0-29

     

    关于第3543631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083号

       

      申请人:武汉中商鹏程销品茂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363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39462号图形商标、第2313923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已取得版权登记证书。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帐篷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帐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标识取得版权登记证书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