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401703号“SAB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0-29

     

    关于第35401703号“SAB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007号

       

      申请人:艾克塞斯五金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01703号“SAB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630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294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且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撤销决定书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19年11月20日第1672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 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1841号决定书予以维持。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中,尚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SABRE”与引证商标二“Sabre”字母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弹簧锁、金属钥匙坯、锁簧、挂锁、金属弹簧锁(非电)、金属钥匙、金属锁(非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锁簧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门用铁制品、吊窗滑轮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锁簧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弹簧锁、金属钥匙坯、锁簧、挂锁、金属弹簧锁(非电)、金属钥匙、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