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2
关于第36546046号“伯乐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507号
申请人:上海元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46046号“伯乐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7817号商标、第21898210号商标、第10840445号商标、第16243822号商标、第271483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审理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且已共存使用多年,并未造成实际的混淆误认结果发生。而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区别更为明显,理应可以实现共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商业中介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