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619296号“劉馬爾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7-30

    关于第21619296号“劉馬爾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918号

       

      申请人:哈尔滨老都一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刘振华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顺成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对第21619296号“劉馬爾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华梅西餐厅”原名叫“马尔斯茶食店”始建于1925年,经过近百年的经营,早已是哈尔滨城市的标记,是中华老字号、黑龙江老字号,几乎每一个哈尔滨人均知晓并以此为荣。申请人的“华梅”老字号及商标已被当地政府和广大消费者认可,并获得了社会及业界的高度肯定。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7570号“华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原名“马尔斯”,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的“马尔斯”和“华梅”字号早已成为当地的城市名片,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历史文化底蕴,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引证商标“华梅”不仅是中华老字号,还早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抄袭模仿申请人“华梅”原名“马尔斯”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进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和老字号的显著性。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在宣传争议商标时存在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的情形,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公证黑龙江商务年鉴2006年;
      2、经公证哈尔滨饮食服务志;
      3、经公证哈尔滨年鉴纪念特刊2009年;
      4、经公证哈尔滨之最;
      5、经公证哈尔滨大观;
      6、经公证哈尔滨统计年鉴2002年;
      7、经公证哈尔滨市饮食服务业资料简编;
      8、经公证网页截图;
      9、部分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组成、读音及含义等方面不构成近似,两者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争议商标不存在误导公众、恶意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以及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哈尔滨市志;
      2、被申请人获得荣誉证书;
      3、哈尔滨市商务局出具的《关于刘振华申请马尔斯西餐馆商标相关情况的证明》。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的“华梅西餐厅”原名“马尔斯西餐茶食店”,这一事实不容质疑,“华梅西餐厅”不仅继承了“马尔斯西餐茶食店”的店址,同时也延续了“马尔斯西餐茶食店”的历史。被申请人恶意歪曲历史,恶意抢注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哈尔滨市商务局出具的《关于撤消<关于刘振华申请马尔斯西餐馆商标相关情况的证明>的函》、证明材料、经公证中国商业年鉴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2017年9月6日经我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专用期至2027年1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由哈尔滨饮食服务集团公司华梅西餐厅于1996年3月13日申请注册,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哈尔滨老都一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7月27日止。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3年我局在商评字[2013]第02302号《关于第6072898号“华梅”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为餐馆服务上的注册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06年《黑龙江商务年鉴》、2002年《哈尔滨统计年鉴》中记载了华梅西餐厅原名为“马尔斯茶食店”,始建于1925年,创始人是俄国犹太人,原址在道里区八道街,1957年合营,改名为华梅西餐厅,以经营正宗俄式大菜为主,兼营意法式菜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劉馬爾斯”与引证商标“华梅”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上差别显著,相关公众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劉馬爾斯”与申请人(原申请人哈尔滨饮食服务集团公司华梅西餐厅)字号文字构成区别明显,虽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马尔斯茶食店”为“华梅西餐厅”的前身,但从1957年已改名为华梅西餐厅,并未持续使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多份经公证哈尔滨饮食年鉴、商业年鉴,上述证据中对“华梅”原名“马尔斯”均有客观记载,但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首先,我局对申请人使用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上的“华梅”商标曾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受保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的“华梅”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的理由,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进行审理,该款“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文献资料、历史记载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华梅西餐厅原名为“马尔斯茶食店”,始建于1925年,创始人是俄国犹太人,原址在道里区八道街,1957年合营,改名为华梅西餐厅,且由《哈尔滨统计年鉴》中显示“华梅西餐厅”原名为“马尔斯西餐茶食店”经过宣传使用,在当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其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并应在商标申请上作合理避让。但被申请人在明知华梅西餐厅前身为“马尔斯茶食店”的情形下,仍将“马尔斯”与其姓氏组合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虽提交了荣誉证据,但多为其个人荣誉,仅两份荣誉证据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服务,但餐厅名称均为“马尔斯”。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确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所标识的餐厅等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的文字“劉馬爾斯”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争议商标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