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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7-30

    关于第23781503号“海马煌子”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928号

       

      申请人:陈明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耀家具(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553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9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及其“海马”系列商标已在家具行业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680714号“海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7794号“海马牌SEA 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57026号“钻石海马SEA 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59480号“殿堂海马SEA 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具有明显恶意抢注的嫌疑,损害了消费者和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海马煌子HAIMAHUANGZ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床;沙发;桌子”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80714号“海马”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枕头;草垫”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7794号“海马牌 SEA HORS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草垫;枕头”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57026号“钻石海马 SEA HORS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枕头”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59480号“殿堂海马 SEA HORS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床架(木制);家具;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海马”系列商标经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海马”,整体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3781503号“海马煌子HAIMAHUANGZI”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汉字构成、显著识别主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25日申请注册,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20类“床;沙发;桌子;金属家具;床垫;按摩用床;办公家具;家具;枕头;床架(木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2、引证商标一由泰森集团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于2003年8月19日申请注册,201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枕头”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七海乳胶化学有限公司于1989年9月12日申请注册,1990年8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草垫;枕头”等。经核准,转让至泰森集团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8月29日。
      引证商标三由泰森集团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于2004年3月15日申请注册,2009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枕头”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2月20日。
      引证商标四由泰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申请注册,201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床架(木制);家具”等。
      3、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商标备案情况,泰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异议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四,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处于授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三的授权期限截止至至2019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审理查明之三,原异议人作为被授权使用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其援引引证商标一、二、四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的主体适格,但原异议人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已超授权期限,故原异议人无权援引引证商标三作为被异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的主体资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桌子;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家具;枕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海马煌子”和对应拼音“HAIMAHUANGZI”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中文部分均包含“海马”一词,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原异议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则对此主张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