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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7-30

    关于第37118894号“LIN CLAS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690号

       

      申请人:链班教育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18894号“LIN CLA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49144号“班级云 CLASS CLOU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95147号“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82494号“Class ECCELLENZA ITAL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631496号“邻邻帮 Lin www.linlinbang.com.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165481号“卡司 cl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718834号“译课堂 CLASS 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9975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109181号“视学 Vcl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550023号“班级云 CLASS CLOU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G1027156号“LIN:B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G1054076号“CL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004963号“好课 class.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5559113号“MCL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8631739号“邻邻帮 Lin www.linlinbang.com.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在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四、十四的所有人公司已被注销,引证商标五、六、七已被驳回,上述引证商标不应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五、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不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引证商标四、十四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中“Class”一词可译为“班级”,在学校(教育)、教学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因此申请商标的显著英文部分为“Lin”,与引证商标四的英文显著部分“Lin”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娱乐服务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培训、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 二、三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LIN CLASS”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十一“CLASS”,且双方商标在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英文部分“Lin”与引证商标十四的显著英文部分“Lin”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十二、十三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十二、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四、十四所有人状态问题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邵燕波
    张文

    2020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