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人街探案"不良影响案二审判决书

时间:2018-12-29

    唐人街作商标或者商标组成部分易使消费者将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误认为来自海外华人聚居的区域,从而对商品(服务)的来源造成误认,产生不良影响......将具有深厚历史、文化背景的“唐人街”作为商标注册并被某一市场主体所占,不仅会影响到海外唐人街华人商户在中国大陆正常使用其所属区域的名称,也是对全世界华人公共资源的侵占,一旦该公共资源被某一市场主体所占,也易造成不良影响。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虽然包含“唐人街”,但是否因此导致消费者产生服务来源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的规制调整范畴。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2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56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万达公司)

    2申请号:18556984。

    3申请日期:2015年12月9日。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8;0910;0921;0923):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光盘;中央处理器(CPU);鼠标垫;USB闪存盘;唱片;录音机;磁带;学习机;动画片;已曝光的电影胶片;眼镜;视听教学仪器;视频游戏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铃音;可下载的音乐文件。

     

    二、被诉决定

    2017年4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作出商评字[2017]第42905号《关于第18556984号“唐人街探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为:

    诉争商标包含了中文“唐人街”,“唐人街”指的是海外华人聚居的街道或区域的名称且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一般情况下唐人街区域都会开设较多具有中国特色的店铺,以“唐人街”作商标或者商标组成部分易使消费者将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误认为来自海外华人聚居的区域,从而对商品(服务)的来源造成误认,产生不良影响。

     

    同时,“唐人街”所特指的含义从17世纪起便逐渐形成,现今“唐人街”一词在很多地方已成为中华文化区的代名词。将具有深厚历史、文化背景的“唐人街”作为商标注册并被某一市场主体所占,不仅会影响到海外唐人街华人商户在中国大陆正常使用其所属区域的名称,也是对全世界华人公共资源的侵占,一旦该公共资源被某一市场主体所占,也易造成不良影响。

     

    诉争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另,诉争商标是否系电影名称以及该电影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均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合法依据。此外,诉争商标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唐人街”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三、其他事实

    原审期间,万达公司提交了不同主体注册的“唐人街”系列商标档案材料,电影唐人街公映信息、获奖及知名情况等证据材料以及两份在先判决,其中(2016)最高法行再7号行政判决书,用于证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适用范围,不包含商标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进而产生不良影响;(2017)京行终1596号行政判决书用于证明公共资源被社会个体所独占的情形,不应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调整范畴。原审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322号行政判决书,供法院参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虽然包含“唐人街”,但是否因此导致消费者产生服务来源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的规制调整范畴。诉争商标整体及各组成要素并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结论错误。

     

    已经核准注册的“唐人街”文字商标由不同行政机关作出,且申请时间与本案诉争商标的申请时间相距较远,并不满足审查标准一致性的考量因素。因此,对万达公司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审查一致性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相关行政机关对电影名称的审查标准和商标审查标准不同,因此也不能作为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依据。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诉决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主要上诉理由为:

    1、诉争商标包含“唐人街”,作为商标注册既属于对公共文化资源的侵占,也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造成误认,从而容易造成不良影响;

    2、本案结论应与在先判决结论保持一致。

     

    万达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诉争商标虽然包含“唐人街”,但无论从标志整体,还是构成要素上均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诉争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出的在先判决并非判断本案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注册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