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805214号“MONKEY KING HERO IS BAC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2-15

     

    关于第34805214号“MONKEY KING HERO IS

    BAC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388号

       

      申请人:北京燕城十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05214号“MONKEY KING HERO IS BAC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98320号“monkeyking”商标、第16772952号“THEMONKEYK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数器、望远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镜(光学)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monkeyking”,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显著认读字母“MONKEY KING”,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地缘具有一定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