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888371号“Verse•Lo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2-15

     

    关于第34888371号“Verse•Lov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050号

       

      申请人:黄昱宾
      委托代理人:西安双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88371号“Verse•Lo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8939号“诗爱shi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05836号“诗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Verse•Love”,易被相关公众译为“诗•爱”,其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诗爱”及引证商标二“诗爱”含义对应,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