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455050号“SOJ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2-10

     

    关于第34455050号“SOJ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969号

       

      申请人:壹致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55050号“SOJ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82004号“SOOJI”商标、第18382043号“秀智 SOOJ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发音呼叫、含义和设计创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大量司法案例及审查案例中,商标是具有整体对比的标准,不是仅仅依据部分元素得出结论。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的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司法判例;上述在先审查案例;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店铺信息;获奖照片、新闻报道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