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269841号“优纽斯 UNO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2-09

     

    关于第35269841号“优纽斯 UNO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567号

       

      申请人:无锡欧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丹阳市悟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69841号“优纽斯 UNO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17535号“UNI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239288号“UNON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一定联系,并获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工作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袜、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首尾文字相同,字母组成相近,整体呼叫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一定联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