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71128号“开心兄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12-07

     

    关于第20871128号“开心兄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748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立强
      
      申请人于2019年3月1日对第20871128号“开心兄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60979号“开心”商标、第3244702号“开心相伴”商标、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第1193162号“開心”商标、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系不正当手段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商标联合使用声明、“开心”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发票及清单;“开心”系列品牌产品图片;“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荣誉及广告播出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4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27年11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9类肉铺、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茶、糖、饼干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四、五、六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但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决定尚未生效,目前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肉铺、鱼制食品、茶、糖、饼干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开心兄弟”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开心”、“开心相伴”在主要识别文字、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