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359403号“海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12-07

     

    关于第29359403号“海燕”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350号

       

      申请人:海燕接线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索新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8日对第29359403号“海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实力雄厚,“海燕”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企业字号为“海燕,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完全相同, 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621457号“海燕”商标、第25710096号“海燕”商标(6类、7类、8类、11类、17类、22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许多著名电器品牌,主观恶意明显,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获得的一系列证书;2、申请人与“乐清市大亨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广告承揽合同》与“海燕”用于展会、店面门头、与户外广告墙、广告牌等上的图片以及2009—2018年的宣传册首页;3、申请人与多家广告企业合作将“海燕”品牌进行推广的发票;4、申请人获得的一系列荣誉证书;5、申请人自2012-2019年的销售发票以及销售合同;6、百度百科关于被申请人涉嫌抄袭的作品查询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14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秤、麦克风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6类、7类、8类、11类、17类、22类智能手机、金属矿石等商品上。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11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PASEONSRC”、“HAUVVEI”、“广夏谱”、“SUMSNIJG”、“HISAESNE”等八十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商标使用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秤、电开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海燕”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11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PASEONSRC”、“HAUVVEI”、“广夏谱”、“SUMSNIJG”、“HISAESNE”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被申请人在案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同时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