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2-07
关于第21342979号“中外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255号
申请人: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快捷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21342979号“中外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59117号“中外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5420号“中外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99879号“中国外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中外运”商标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2、申请人“中外运”商标、“中国外运”商标的知名度证据;
3、“中外运”商标、“中国外运”商标的注册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9日申请注册, 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能源分配”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经纪、给水”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9类“搬运行李、卸货”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区别较为明显,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导航”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货运经纪、给水”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通常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商品包装、导航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品包装、导航”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货运经纪、给水”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商品包装、导航”之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商品包装、导航”之外的其余服务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商品包装、导航”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中外运”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时,应当考虑争议商标与在先商号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中外真”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中外运”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品包装、导航”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