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068377号“智然光 inteligh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2-04

     

    关于第9068377号“智然光 intelight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90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斯蒙德宇航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垅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9068377号“智然光 intel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401号决定,于2019年0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垅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英特尔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与其他主体签订的与复审商标相关的商品交易文书;被申请人参加相关展会的合同、付款通知及展会照片。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基本与评审期间证据一致,故我局不再对该部分证据单独评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1.半导体器件;2.照明设备用镇流器;3.网络通讯设备;4.监视器(计算机硬件);5.荧光屏”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采购合同、相关发票及销售货物清单证据均显示使用在第11类“灯具;照明装置”等商品上,非本案复审商品上,在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1.半导体器件;2.照明设备用镇流器;3.网络通讯设备;4.监视器(计算机硬件);5.荧光屏”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半导体器件;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网络通讯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荧光屏”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