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419222号“重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12-04

     

    关于第27419222号“重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267号

       

      申请人:邱鹏
      委托代理人:金典名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孝建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领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27419222号“重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重磅”在服装面料行业特指一种叫做“重磅真丝”的面料,这种面料以普通真丝面料两倍的用丝量,经特殊工艺精纺而成,除了具备普通丝绸面料的特点外,还具有不缩水、挺括、易整理等特点。“重磅”在服装面料行业为消费者熟知的面料通用名称。综上,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的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天猫平台上关于“重磅真丝”的部分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争议商标由“重磅”构成,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相关公众结合指定商品会认为商品的原料为“重磅真丝”,“重磅真丝”是指以普通真丝面料两倍的用丝量,经特殊工艺精纺而成的面料。因此,争议商标“重磅”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收录,或该文字已为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是指除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所指情形之外,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鉴于我局已经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陈卓娅
    刘洲东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