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639573号“培优托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2-04

     

    关于第34639573号“培优托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509号

       

      申请人:培优(广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39573号“培优托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49870号“培优”商标、申请在先的第26909693号“培优辅导”商标、申请在先的第27064508号“培优在线”商标、申请在先的第33606937号“培优在线”商标、申请在先的第32086295号“A+培优”商标、第12142303号“培优课联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处于等待驳回决定生效期间。引证商标二、四处于驳回复审待审状态,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相区分。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五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