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2-01
关于第36046223号“优活润白紧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971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奥碧虹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46223号“优活润白紧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2361号“优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特定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玻璃擦净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优活润白紧妍”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优活”,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优活润白紧妍”指定使用在“化妆品;保湿乳液”等全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