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32360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2-01

     

    关于第12323605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72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索尔维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州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3236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062号决定,于2019年1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5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在第40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国际化工集团,业务遍及各个领域。复审商标图案是申请人公司的新形象标志,通常与申请人主打商标和商号“SOLVAY”一起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关于空气除臭的咨询等全部服务上在中国大陆进行了真实、公开和有效的商业使用。三、贵局已认定申请人在第11995184号图形商标(第40类)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案中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本案复审商标与第11995184号图形商标相同,申请人在两案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和理由也相同。按照同一审查标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也应被认定为有效。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苏威(SOLVAY)集团” (索尔维集团)百度百科介绍资料;2、申请人图形商标注册列表;3、公司宣传册;4、中文官网相关页面截屏;5、年度报告、简报;6、媒体相关报道;7、所获荣誉证据;8、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346号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关于空气除臭的咨询;关于废物处理(变形)的咨询;关于空气清新的咨询;水处理;净化有害材料;空气清新;空气除臭;玻璃窗着色处理(表面涂层);研磨加工;打磨;研磨抛光;材料硫化处理;布料化学处理;织物免烫处理;布料耐火处理;关于水处理的咨询;关于净化有害材料的咨询;材料回收和处理;空气净化;废物处理;能源加工;能源生产;材料回收和处理的相关咨询;空气净化的相关咨询;能源加工和生产的相关咨询;材料处理信息;金属处理;纺织品精加工;木器制作;纸张处理;吹制玻璃器皿;烧制陶器;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剥制加工;服装制作;印刷;燃料加工;药材加工;化学试剂加工和处理;水净化;废水处理;精炼;磨光;电镀;镀锌;镀镉;镀铬;镀金;镀镍;镀锡;镀银;玻璃窗表面着色处理;废物处理(变形);关于水净化的咨询;废物和垃圾的回收服务上。
      2、经查,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于撤销案件审理阶段的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案件审理阶段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申请人提交了指定期间内的相关媒体报道,部分体现有复审商标图样。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申请人公司宣传册、中文官网上关于申请人业务相关介绍及上述宣传册、网站上均显示有复审商标图样之事实,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化学品;金属处理;皮革处理;玻璃处理;食品制备和储藏;纺织品、陶瓷、玻璃表面处理;改善空气质量、饮水处理、城市水处理、工业水处理、土壤修复;纸浆造纸;可再生能源的生产和储存”等业务方面为客户带来创新产品和定制服务。申请人具有在上述相关服务上积极使用和保护复审商标的意图,其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复审商标在相关服务上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服务与上述服务之间的关联关系,复审商标在“木器制作、剥制加工、印刷、药材加工”四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复审商标在“关于空气除臭的咨询”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维持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木器制作、剥制加工、印刷、药材加工四项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关于空气除臭的咨询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