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15853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28

     

    关于第3315853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066号

       

      申请人:郑京子
      委托代理人:山东恒达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58535号“DUM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驳回决中引证的第32616808号“迪西米里 DC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228410号“DUMI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675298号“D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33738号“嘟卖 D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DUMN”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文字“DCMINI”、引证商标二文字“DUMIZI”、引证商标四显著部分文字“DUM”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录入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
      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