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995142号“ZM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28

     

    关于第33995142号“ZM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834号

       

      申请人:内蒙古扎木苏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锐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95142号“ZM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636367号“张美神 ZMS及图”商标、第31824775号“Z·M·S NHBA C·R·I·S及图”商标、第33151454号“ZMS zimushang”商标、第33135784号“ZMS ZIMUSHAN”商标、第33602562号“Z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ZMS”与引证商标一中的独立识别字母“ZMS”及引证商标五“ZMS”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