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220527号“自由,随心 FOR YOUR FREED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26

     

    关于第35220527号“自由,随心  FOR YOUR

    FREED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976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迅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20527号“自由,随心  FOR YOUR FREED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91982号“自由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01320号“自由的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不是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自由,随心”与引证商标一“自由心”、引证商标二“自由的心”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装舞会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靴;拖鞋;凉鞋;帽子;围脖;围巾;宗教服装;睡眠用眼罩;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自由,随心  FOR YOUR FREEDOM”商标使用在“衬衫;服装”等全部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