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189248号“WAVELINQ”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26

     

    关于第35189248号“WAVELINQ”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121号

       

      申请人:C.R.巴德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89248号“WAVELIN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281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故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协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WAVELINQ”与引证商标英文“waveline”字母构成相近,仅有一字母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导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和牙科用器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