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1-25
关于第31637401号“好药师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499号
申请人: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37401号“好药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39321号“好药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84826号“好药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结构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不会造成混淆。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完税证明、门店照片、宣传图片等资料(光盘一张)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准予其注册,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不予其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亦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标识“好药师”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标识及引证商标二“好药师”文字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养护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