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464323号“佳美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25

     

    关于第32464323号“佳美乐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180号

       

      申请人:黄长佳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国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64323号“佳美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458101号“乐美佳”商标、第20929233号“乐美佳”商标、第30692466号“佳乐美”商标、第31037767号“乐美佳LEMEG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户外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户外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