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493275号“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25

     

    关于第34493275号“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580号

       

      申请人:江苏和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睿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93275号“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6343号“三和儒雅 和 SH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12211号“和茶坊 和 HE TEA 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09220号“和和 HEHE CHINESE RESTAUR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746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95399号“和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请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及实际使用材料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4828号决定予以维持;引证商标四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551号决定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五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9552号决定予以维持,因此,引证商标一、四、五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养老院、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和”字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处于相对独立位置的文字相同,与引证商标四、五均由“和”字构成,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