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1-25
关于第35220530号“自由,随心 FOR YOUR
FREED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978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迅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20530号“自由,随心 FOR YOUR FREED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对“照相机(摄影);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双筒望远镜;报警器”商品的驳回决定,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6617772号“自由心 ZiYou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76531号“自由随心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不是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接受对“照相机(摄影);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双筒望远镜;报警器”商品的驳回决定,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其余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自由,随心 FOR YOUR FREEDOM”商标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照相机(摄影);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双筒望远镜;报警器”等全部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