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1-24
关于第15479541号“尚龄”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280号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山市尚寿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瑞鑫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15479541号“尚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585768号“领尚”商标、第6918986号“领尚”商标、第12880074号“领尚品味”商标、第12880094号“领尚品位”商标、第12880115号“领尚经典”商标、第14178537号“领尚生活”商标、第14178738号“领尚家居”商标(以下分别成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3、关于申请人“领尚”、“领尚LESSO”等商标宣传工作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
4、关于申请人“领尚”、“领尚LESSO”等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及地理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2015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营养补充剂、医用保健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至七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初审公告日及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口香糖、药浴制剂、救急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垫、卫生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营养补充剂、医用保健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卫生垫、卫生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营养补充剂、医用保健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医用口香糖、药浴制剂、救急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尚龄”构成,鉴于中文有从右至左的认读方式,争议商标亦可认读为“龄尚”,其与引证商标一“领尚”、引证商标三至七的显著识别文字“领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陈卓娅
刘洲东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