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443396号“万和鲜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24

     

    关于第34443396号“万和鲜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358号

       

      申请人:邱雯慧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天嘉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43396号“万和鲜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01791号商标、第13888206号商标、第14107242号商标、第32077380号商标、第32157755号商标、第331760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在行业特征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