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991952号“PAPRIK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24

     

    关于第30991952号“PAPRIK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286号

       

      申请人:RNA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991952号“PAPRIK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64200号“PAPR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328726号“PAPR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4350号“红辣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4303551号“红辣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一、二与引证商标三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亦可共存。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家具用皮装饰”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公文箱、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呼叫、含义均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共存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陈卓娅
    刘洲东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