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855915号“ECORPO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23

     

    关于第33855915号“ECORPO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288号

       

      申请人:艾科博尔(大连)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55915号“ECORP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297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2615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61727号“台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494194号“浩兰国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浴盆(便携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婴儿浴盆(便携式)”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浴盆(便携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陈卓娅
    刘洲东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