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067260号“微创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23

     

    关于第33067260号“微创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1006号

       

      申请人: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67260号“微创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1998年5月成立,是一家中国领先的高端医疗器械集团,业务主要覆盖心血管介入产品、骨科医疗器械、糖尿病及内分泌医疗器械、电生理医疗器械、大动脉及外周血管介入产品、神经介入产品、外科手术等十大领域,在行业内极具知名度及影响力。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微创”从申请人创立之日便得到申请人的启用,且已有多件商标取得注册。经过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微创”商标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作为商标使用在其指定服务项目上,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取得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官网资料;2、年度审计报告;3、申请人“微创”商标注册情况及证明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4、申请人“微创”品牌产品包装图片、产品使用授权书、出口质量许可证书、广告宣传等资料;5、申请人及“微创”品牌获得的荣誉、行业排名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微创”指微小的创口、创伤,该商标若使用在指定的广告、广告宣传、广告设计、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综上,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小源
    刘辰
    凃嘉雯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