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1-23
关于第7657592号“城际通cityexpress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22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姑苏区科睿唯安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三味腾达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57592号“城际通cityexpr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121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申请人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据为: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买卖合同;
3.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解永亮于2009年8月31日申请注册,201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车等商品上,2016年11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5月28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上海千鹤电动车有限公司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权利。证据2、3分别为上海千鹤电动车有限公司与杭州临安三山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开具的发票,其中显示买卖货物为“城际通cityexpress及图”系列电动车辆的合同和发票所载数量均为1辆,涉及金额均为2200元。我局认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是达到一定规模的,并非偶尔为之的商标使用行为。鉴于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买卖合同、发票均只有一份,所载数量、金额均较少,不符合一般销售惯例,有为规避法律规定而进行象征性使用之嫌。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