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27369号“六个牧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11-18

     

    关于第20727369号“六个牧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006号

       

      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建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20727369号“六个牧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六个核桃”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已经过长期使用,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21859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不仅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还摹仿了其它知名食品类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资质证明;
      2、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
      3、申请人商标认定批复;
      4、申请人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销售证明;
      7、申请人产品质检报告;
      8、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9、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明;
      10、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资料;
      11、申请人“六个核桃”品牌所获荣誉;
      12、申请人维权记录;
      13、被申请人主体及注册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已通过注册审查,申请人依法享有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含义和显著特征,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五、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及理由,我局在此不再展开进行评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9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啤酒等商品上。
      3、我局在商标驰字[2015]127号驰名商标批复中认定申请人“六个核桃”商标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为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六个牧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个核桃”在构成要素、呼叫以及整体印象上均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果汁、汽水、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无酒精饮料、烈性酒配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无明显差异,属于类似商品。且结合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六个核桃”商标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益已获得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