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862437号“Mini Petr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16

     

    关于第34862437号“Mini Petre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590号

       

      申请人:青岛澜特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62437号“Mini Petr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备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53893号“PETR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13591号“petr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明显不同,外形、呼叫及整体含义均区别显著,给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ini Petrel”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PETREL”、引证商标二“petrel”,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并非体现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