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63318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14

     

    关于第3463318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370号

       

      申请人:海恩思(深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卓正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331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73178号“黑鑫刚及图”商标、第20048200号“ZSBCS及图”商标、第21348625号“猛男计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第10类商品上的注册证、专利证书、版权证、部分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摄影器具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CD盘(只读存储器)、电影摄影机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