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49159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14

     

    关于第3549159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369号

       

      申请人:深圳市米特高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鼎智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915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40431号“宜颖阳光俱乐部YIYING YANGGUANG CLUB及图”商标、第1043245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信息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场出租、教学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运动场出租、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