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59118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13

     

    关于第3559118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586号

       

      申请人:鲲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前海梧桐创客网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911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商标,有自身独特含义,具有显著性,易于消费者识别记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81885号“甘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310394A号“TONYST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识别主体、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网站截图、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图形部分相比较,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充电器;电压调节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传感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用充电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