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204977号“优学士 EXCELLENTBACHEL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11-12

     

    关于第26204977号“优学士

    EXCELLENTBACHEL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013号

       

      申请人:深圳市优学天下教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新智慧教育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26204977号“优学士 EXCELLENTBACHEL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优学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455428号“优学派 U·P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61164号“优学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84070号“优学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35509号“优学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799016号“优学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405369号“优学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904023号“优学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589452号“优学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405370号“优学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920621号“优学派 电子书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200793号“优学派 家教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4223335号“优学智慧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889245号“新学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二经过使用和推广已在网络平板学习电脑、电子词典、学习机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摹仿。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优学天下”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利的损害。五、原注册人的申请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同地域的经营者,其受让行为亦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证据材料;
      2、商标广告宣传材料;
      3、产品销售材料;
      4、企业经营材料;
      5、商标注册及许可材料;
      6、用户满意度及开展活动情况;
      7、商标设计说明及作品登记证书;
      8、类似案件裁定书;
      9、原注册人商标注册信息;
      10、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主体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已通过注册审查,不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二、争议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在同类商品上,已有很多与争议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四、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不存在摹仿他人的恶意,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及理由基本一致,我局在此不再展开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香港卓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17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手机、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9年4月6日转让至深圳市新智慧教育电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十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手提电话、学习机、眼镜、照相机(摄影)、电传打字机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申请注册了近700件商标,其中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25858152号“探北者TANBEIZHE”商标、第26079674号“萨玛仕 SAMASHI”商标、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25080616号“ballyshy”商标、第25371994号“ELIELUCKY”商标、第25930675号“CHCHCOACH”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26204767号“费曼罗 FEIMANLUO”商标,在第33类申请注册了第25930581号“今世仙 JINSHIXIAN”商标等多件与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优学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十一显著认读部分“优学派”,引证商标四“优学帮”,引证商标四“优学风”,引证商标六、七、八文字“优学宝”,引证商标九“优学天下”,引证商标十二“优学智慧教育”,引证商标十三文字“新学士”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手机;电子监控装置;眼镜;学习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照相机(摄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手提电话、学习机、眼镜、照相机(摄影)、电传打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核定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用晶片、验钞机、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优学派”系列商标在学习机等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从原注册人处受让争议商标,其行为显属不当。其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原注册人名下有近700件商标,其中包括了“ballyshy”、“ELIELUCKY”、“CHCHCOACH”、“费曼罗 FEIMANLUO”,“今世仙 JINSHIXIAN”等与众多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知名商标以营利的目的。据此,在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转让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申请或受让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三、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手机;电子监控装置;眼镜;学习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照相机(摄影)”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优学派”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用晶片、验钞机、秤”商品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学习机等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且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集成电路用晶片、验钞机、秤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集成电路用晶片、验钞机、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企业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