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129613号“3GP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12

     

    关于第36129613号“3GP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966号

       

      申请人:广州阿里巴巴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29613号“3GP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710066号“3G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86624号“GPP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过宽展期,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野营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3GPP”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GPPG”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体育野营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