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792847号“大馬 DA MA WELLNE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09

     

    关于第34792847号“大馬 DA MA WELLNES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089号

       

      申请人:曾建彬
      委托代理人:卓远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92847号“大馬 DA MA WELL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89126号“大馬燕窩”商标、第21412739号“大馬漢都亞 Hang Tuah”商标、第20087206号“大马猫山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各引证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燕窝百度百科介绍、大马燕窝百度百科介绍、猫山王360百科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大馬”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大馬燕窩”、引证商标二的文字“大馬漢都亞”、引证商标三的文字“大马猫山王”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药草提取物;中药成药;中药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蜂蜜;人参;药用植物提取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申请人称各引证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