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344852号“御勅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06

     

    关于第35344852号“御勅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085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日食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44852号“御勅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984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所有人系申请人中国销售商,经过协商,其于2019年5月22日申请撤回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被撤回后将不再阻挡申请商标的注册,故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信息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2019年5月22日,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引证商标所有人提出《注册申请撤回申请书》。2019年7月22日因其所提交的商标代理委托书无法证明该商标代理机构有权代理引证商标所有人提出撤回商标注册申请,我局发出《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引证商标的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9月7日第1662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御勅使”与引证商标“御勅使”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