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806873号“YA-M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05

     

    关于第24806873号“YA-M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65303号重审第0000000161号

       

      申请人:雅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知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65303号《关于第24806873号“YA-M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9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英文字母“YA-MAN”构成。第3106540号“YA 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英文字母“YA MAN”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除“蒸脸器具(蒸汽浴)”之外的复审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蒸脸器具(蒸汽浴)”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在“盥洗室(抽水马桶)”商品上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5月27日,第1649期)。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加湿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水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用空调器、饮水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家用加湿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水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蒸脸器具(蒸汽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蒸脸器具(蒸汽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何旭卓
    洪飞扬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