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875359号“SenseAut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04

     

    关于第34875359号“SenseAut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080号

       

      申请人: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75359号“SenseAu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64048号“AutoSense”商标、第15417125号“AUTO S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外文“SenseAuto”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AutoSense”、引证商标二的外文“AUTO SENSE”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电信技术咨询;质量检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无形资产评估;科研项目研究;质量检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化学服务;气象信息;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人工降雨时)云的催化;笔迹分析(笔迹学);地图绘制服务;替他人称量货物;艺术品鉴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为纯外文商标,其外文“SenseAuto”使用在“质量检测;测量;化学服务”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1月10日